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或另稱「二哥」之成年男子與案外人 吳福 來有賭債糾紛未能解決,乃委託曾犯有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綽號「 小馬 」之甲○○,及 蔡畯洋黃智琳陳仲賢黃傑財鄒琪帆 等人(蔡畯洋等五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代尋其行蹤並催討債務,然迄未尋獲。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甲○○等六人在台北市○○路○○○號管家婆泡沫紅茶店內聊天時,恰遇 吳福來 女友之弟 鍾名頡 前來上址,甲○○乃要求鍾名頡帶領其等前去尋找吳福來之下落,但遭鍾名頡以事不關己為由予以拒絕後,甲○○、蔡畯洋等六人於知悉鍾名頡刻正服役休假中,為順利迫使鍾名頡帶領其等尋得吳福來行蹤,竟共同基於剝奪鍾名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畯洋對鍾名頡恫嚇稱:「是要我們控制你行動,讓你構成逾假不歸,然後變成逃兵通緝,還是你要把吳福來找出來,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鍾名頡聞言因恐果遭其等挾持無法如期歸營,乃去電詢問母親 蘇尾 是否知悉吳福來之下落未果,只好囑託其母代為尋找吳福來與之聯繫,然後即迫於無奈受其等強拉進入黃傑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車後座,並指領甲○○等人前往台北市○○街吳福來大姐住處找尋,然於該址亦未能順利尋獲吳福來之行蹤,甲○○、蔡畯洋等六人遂原車折返上開泡沫紅茶店。由於蘇尾於接獲鍾名頡上開電話,自言談中發現鍾名頡似有難言之隱後,即去電向原與鍾名頡同行之鍾名頡女友 洪英麗 查詢,得知鍾名頡於餐後表示欲至上開泡沫紅茶店找老闆娘聊天卻迄未返回之情,即知事有異常,故自行聯絡鍾名頡之呼叫器,經鍾名頡回電得知其正於返回泡沫紅茶店之途中,乃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再與洪英麗相約趕至上址一探究竟,抵達後因見甲○○等人已押同鍾名頡返回上址並欲再行離開,蘇尾遂上前表示因渠生病故要鍾名頡陪同前去看病,惟為甲○○等人所拒絕,並明示除非吳福來出面解決債務,否則不讓鍾名頡離去,蘇尾只好立刻去電聯絡吳福來與甲○○通話,未料二人於電話中商談未果竟起爭執,甲○○遂號令蔡畯洋等人再度將鍾名頡押上車,雖蘇尾極力阻止,然其等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再次出言以加害鍾名頡身體之事,揚言恐嚇稱:再囉唆就把你兒子押到山上,讓他吐檳榔汁(即吐血)等語,致蘇尾心生畏懼不敢再加以阻止,足以生損害於蘇尾及鍾名頡,旋強押鍾名頡上車,幸離去後不久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途經台北市○○路與福德街口時,適時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攔截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名頡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蔡畯洋、黃智琳、陳仲賢、黃傑財、鄒琪帆等人在告訴人鍾名頡之帶領下尋找案外人吳福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鍾名頡本來就互相認識,並非有意要挾持鍾名頡,只是因為真的找不到吳福來,又知道鍾名頡與吳福來住一起,所以便要他帶其等去找吳福來,當時其知道鍾名頡不願意跟他們一起走,而且蔡畯洋的態度很惡劣,可是其身體很不舒服,才沒有加以阻止,不過鍾名頡本來有說好願意幫忙,結果在車上時因為蔡畯洋提到當兵的事,口氣很不好,所以鍾名頡後來才不願意,至於其與鍾名頡之母蘇尾說話時,雖然確有態度不善之情形,那是因為吳福來在電話中與其發生爭執,所以才叫鍾名頡上車,但沒有說過要帶鍾名頡到山上吐檳榔汁的話云云。經查,被告與蔡畯洋、黃智琳、陳仲賢、黃傑財、鄒琪帆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名頡指訴歷歷,告訴人指訴稱:當天伊去上開管家婆泡沫紅茶店找老闆喝茶、聊天時遇到甲○○,其他的被告伊則不認識,當時甲○○就說有債務要找伊姊姊的男朋友吳福來叫伊帶他們去,伊不願意,其中一個人就恐嚇伊說是否不想回去當兵,想要當逃兵等語,並強拉伊上車,帶領其等前往吳福來大姐位於福德街住處尋找,但未尋獲,後來再回到泡沫紅茶店,一進去就看到伊女朋友洪英麗坐在裡面等,不久伊母親蘇尾也趕來了,但伊都不敢和她們打招呼,甲○○發現伊母親和女朋友已來到該處,伊卻刻意不跟她們打招呼之事,便又要帶伊離開,伊母親便趕快在門口阻止,甲○○便問伊母親吳福來之下落,伊母親用手機聯絡上吳福來交給甲○○說,結果聽到甲○○對吳福來說如不趕過來,便要把伊帶走之話,而蔡畯洋也稱要伊小心一點,說伊把事情鬧大了很沒分寸,後來甲○○講完話一生氣就叫其他被告再把伊帶上車,其等上車後沿著松山路直走,車速甚快,到了信義路時,有一輛警車突然衝上來才被攔截住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兼被害人蘇尾所證稱:當天伊兒子鍾名頡和女友洪英麗外出吃飯,後來伊接到鍾名頡的電話,聲音很急地問伊吳福來在哪,伊說不知道,但鍾名頡說一定要趕快找到吳福來,而且語氣怪怪的,好像有什麼話不便說,後來伊覺得事情不對勁,便打電話給洪英麗,洪英麗說鍾名頡到泡沫紅茶店聊天,要她在車上等一下但到現在都還沒回來,伊便告訴洪英麗說鍾名頡可能出事了,伊又主動打鍾名頡的呼叫器,不久鍾名頡說他到福德街找吳福來沒找到,等一下可能會回泡沫紅茶店,伊便趕到那家泡沫紅茶店,進去後本來未注意看,還立刻衝到裡面櫃檯問老板娘有沒有看到鍾名頡,結果老板娘就用眼神暗示,伊才發現鍾名頡已經和四、五個人在裡面,但伊不敢立刻過去和他相認,便和洪英麗一起走到外面,並要洪英麗報警,後來伊看到甲○○與另外一個人開了一輛廂型車停好後走進店裡,後來又要離開,伊便上前跟他說如果有事自己去找吳福來,不要找鍾名頡,但他說找不到吳福來就找鍾名頡,伊只好打了一通電話給吳福來,讓甲○○自己與吳福來談,結果伊聽到二人好像在電話中吵起來,甲○○一掛上電話後便對其他被告說要把鍾名頡帶上車,雖然伊不斷在旁苦求不要這樣做,其中一個人便佯稱說只是要帶鍾名頡去唱歌喝酒而已叫伊不要擔心,伊便表示鍾名頡不會喝酒,然後甲○○竟臉色一沈,並出言恐嚇說再囉唆要把鍾名頡帶到山上吐檳榔汁,然後其等就強押鍾名頡上車了,幸好車子開沒多久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及證人洪英麗所證稱:蘇尾打電話給伊問鍾名頡之行蹤後,伊便到泡沫紅茶店看,不久看到鍾名頡被人帶進來,過一會蘇尾趕來了,伊及蘇尾都不敢和鍾名頡相認,後來蘇尾和被告等發生爭執,然後鍾名頡又被帶上車了等語均屬相符。參以倘告訴人鍾名頡確係自願帶領其等前去尋找吳福來下落,焉何離去時未曾告知在附近車內等候之女友洪英麗,且嗣後返回紅茶店遇見其母蘇尾及洪英麗時,又刻意暗示渠等莫與之打招呼等顯與常情有違之行為?及告訴人鍾名頡及證人蘇尾、洪英麗與甲○○雖屬相識但素無仇隙,而告訴人、證人與蔡畯洋、黃智琳、陳仲賢、黃傑財、鄒琪帆等五人間,則於本件事發前根本彼此互不相識之情,業據告訴人鍾名頡、證人蘇尾、洪英麗,被告及蔡畯洋、黃智琳、陳仲賢、黃傑財、鄒琪帆等人陳稱供承在卷,是告訴人與證人 均衡 無故意撰詞誣陷之可能等情。此外同案被告蔡畯洋亦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八一號案件審理中供承被告確有對蘇尾表示再囉唆要把鍾名頡帶到山上吐檳榔汁等話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係鍾名頡自願陪同其等前往尋找吳福來,其並未出言恐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與蔡畯洋等人確有共同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恐告訴人之母阻止其等離去,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言恐嚇之事實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是以恐嚇使被害人就範,將之押走,其恐嚇犯行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祇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親子關係,至為密切,是被告對於蘇尾揚言再予阻止將傷害其子鍾名頡,即將之帶至山上讓鍾名頡吐檳榔汁(吐血),而使蘇尾心生畏懼,就蘇尾而言不能謂非被害人。核被告與蔡畯洋、黃智琳、陳仲賢、黃傑財、鄒琪帆等人,共同以言語脅迫稱倘若不從將限制服役中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讓之逾假未歸營當作逃兵被通緝,而強押告訴人上車陪同其等尋找吳福來行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其等恐嚇之犯行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不再另論);又被告與蔡畯洋等人押同告訴人至台北市○○街尋找案外人吳福來未果,又返回前揭泡沫紅茶店,因見告訴人之母蘇尾與女友洪英麗亦在該處,而與吳福來聯繫結果吳福來又不願出面協商,遂欲再押同被告上車前往他處,然遭蘇尾極力阻止,乃出言恐嚇蘇尾稱再予阻止將傷害其子鍾名頡,致蘇尾心生畏懼不敢再多言,係於前開以恐嚇方式剝奪鍾名頡之行動自由外,另又侵害蘇尾之法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以恐嚇方式致生危害於蘇尾,然證據並所犯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條文,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與蔡畯洋、黃智琳、陳仲賢、黃傑財、鄒琪帆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思慮欠周致罹前開犯行,而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乃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為之,並無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行徑,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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