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身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蘇飛健 律師 蘇文生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
身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約定所載,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即被告甲○○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原告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準此,兩造間借據自已生效力。且依該約定可得借據、授信約定書確係被告甲○○親自簽名蓋章無誤。
2、被告甲○○所有之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五年間即開戶,故於被告甲○○向原告貸款時,並無須另行開設存款帳戶。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雖有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而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所蓋用被告甲○○之同一印章,非被告甲○○所有。係公司老闆令被告甲○○於文件上簽名,被告甲○○方予以簽名,又簽名時並不知該文件內容為何。被告甲○○係在公司擔任公關助理職務。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然被告甲○○並未收受消費借貸之借款,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被告甲○○,否則無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出之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確屬被告甲○○親自簽名,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上之印鑑亦為被告甲○○所有。系爭消費借貸金錢確有存入被告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但嗣後被公司老闆所取用。
(四)本件係公司老闆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契約,要不知情之被告甲○○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則以:其雖有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並未於借據上簽名;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所蓋用被告甲○○之同一印章,非被告甲○○所有。係公司老闆令被告甲○○於文件上簽名,被告甲○○方予以簽名,又簽名時並不知該文件內容為何;另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雖原告曾將借款金錢存入被告甲○○存款帳戶中,但嗣後被公司老闆取用;再者,本件係公司老闆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尚有本金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丙○○、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現說明如下:
(一)依原告與被告甲○○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被告甲○○)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另特別條款第四條復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即被告甲○○)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原告)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甲○○已自認其確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雖其辯稱簽名時,該授信約定書係屬空白,且印章非其所有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甲○○既自承已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無訛,自應認前開授信約定書形式上為真正,亦即,被告甲○○之簽名及用印係同時親自為之,嗣後如與原告有授信往來,例如:消費借貸等,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憑一式,即生效力。且查,前開約款係以粗體放大字體印刷,其旁之「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業經被告甲○○個別予以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衡情,被告甲○○於簽名時,自已對該約款認識甚明,今被告甲○○就反於前開約定之內容而為抗辯,則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甲○○係於公司擔任公關助理一職,亦為被告甲○○所自認。是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難認其不知所簽署者為授信約定書,而該授信約定書係為與原告即銀行授信往來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
(二)兩造對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印章係屬同一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雖借據未經被告甲○○親自簽名,然已蓋用與授信約定書上同一式之印鑑,故原告與被告甲○○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堪以認定。又原告已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當日,將柒佰伍拾萬元存入被告甲○○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有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在卷足憑。被告甲○○亦當庭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上印鑑為其所有,其上之簽名亦屬其所親為,有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可稽,足徵,前開存款帳戶確屬被告甲○○所有。再者,被告甲○○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錢確有存入前開存款帳戶中屬實,故被告甲○○確已收受系爭消費借貸借款柒佰伍拾萬元無訛,雖其辯稱該借款嗣後為公司老闆所取用,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已然交付借款柒佰伍拾萬元之事實,故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甲○○復辯稱公司老闆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主張原告與公司老闆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告甲○○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自無可採。且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係指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言,縱然原告與被告甲○○公司老闆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與原告與被告甲○○間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蓋訴外人公司老闆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甲○○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五、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有放款帳戶資料表足證,是依上揭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附卷可參,被告丙○○、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