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簡秀娟
法定代理人  張坤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及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00元,計1,800元。詎被告竟稱原告
未如期繳納民國98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管理費,據此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管理費,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被告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小字第
2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訴外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台灣銀行)之存款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4號扣押命令准予強
制執行,然原告業於99年12月繳交自98年4月起至99年7月止
之管理費與被告,復於100年6月將99年8、9月管理費交予被
告,前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505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505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收取原告所繳交99年8、9月之管理費
3,600元,並於100年8月26日向台灣銀行領取上開扣押款項
28,800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
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再發
給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已告終結。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
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提起異
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
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被告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小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
對原告於台灣銀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固未終結,然
上開存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被告收取,即就上開
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揭說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5054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就上開存款之執行程
序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05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05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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