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退伍,係後備軍人,依法需於離營後十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兵役課辦理離營歸鄉報到,詎其竟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催辦報到亦無效果。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三民區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催辦後備軍人歸鄉報到通知存根聯、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公文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離營歸鄉報到,使後備司令部無從管理後備軍人之動態,惟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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