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乙○○二人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如附表編號一)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如附表編號二),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乙○○前因毒品案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意旨認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罪嫌不足,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六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已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因檢驗耗損之安非他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屬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物品│├──┼───────────────────────────────┤│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