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點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五0三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五0三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