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逾數十年,被告自子女長大後即無故離家十餘年,已八、九年未返家,不顧夫妻之情,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未回,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亦未出面或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三號履行同居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沈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
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家人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三號履行同居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沈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他太太好像十幾年沒有回來了,我都沒有看到他太太,最近也沒有看到,我與原告住在附近,會常常去原告家去聊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詢問筆錄)屬實,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三號履行同居卷宗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審理期間確係行蹤不明,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將戶籍遷入現住所,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親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其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