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兆湘國小附近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點四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縣橋頭鄉往岡山鎮方向行駛,嗣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不慎擦撞由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八三0號重型機車,致乙○○與甲○○○均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貨車,而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甲○○○發生車禍,致乙○○、甲○○○受有上開傷害,為警當場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及酒精測試表三張附卷足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呈現走路東倒西歪之情形,且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一MG/L,遠超過上開0.二五毫克之標準,此分別有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一紙及前開酒精測試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胡亂指訴其遭被害人乙○○出言恐嚇,嗣當晚酒意退去後,始向檢察官表示係酒醉亂講等情,亦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此外,被告復有駕車肇事之事實,足見其駕駛及注意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而明顯降低,確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於飲酒過量後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