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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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或其前四日間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通緝期間,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卅一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卅一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上址因通緝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二公克,包括重○.二一公克)。甲○○於緝獲後,依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在現場扣得海洛因一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曾於警訊時坦承係其所有供吸食所用等語,且又在被告住處查獲,故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應堪採信,其為被告所有之毒品無訛,而該扣案毒品經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調科壹字第22001291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治,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外,並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南所勒證字第九○一一七八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多次,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再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裁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