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營業駕駛執照,平日擔任營業聯結車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八十二號前,因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駛E4─八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前胸鈍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甲○○明知該碰撞已造成丙○○及乙○○受傷,且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迅即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逃離現場,置當時受傷之丙○○、乙○○於不顧,嗣經路人 林蔾薇 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和興修車廠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與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丙○○、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丙○○開車自後方撞上我,我被撞後一時頭暈,所以才未停車云云。經查:右述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指訴: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雄市○○區○○路右車道,被告突然自後方撞上我,我胸口撞上方向盤而受傷,我的車子衝過安全島,撞到被害人乙○○的車子,被告肇事後沒停車就逃跑,路人記下被告車號交給警察,後來警察在保養廠查獲被告(見警訊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被害人乙○○指稱:當時被害人丙○○的車子是整個飛過來的,速度相當快,被撞後我的車頭全毀,我也受傷,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車號,被告肇事後未留現場,是目擊者看見後報警我才知道被告是肇事者(見警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現場之林蔾薇證述: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看見一部車牌號碼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後方撞到同向前方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後立即逃逸,並未停車下來查看,該紅色車子飛過安全島撞及另一部車(見警卷第四頁);證人即目擊現場之 張芳賓 證稱:我看到一部曳引車撞到自用小客車後迅速逃逸現場(見警卷第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相片三幀、保管條乙張存卷足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參酌被告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下方保險桿及大燈破損,足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應十分強烈,且被害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猛烈撞擊後,快速飛越安全島撞及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乙情,分據被害人乙○○、證人林蔾薇指訴明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目睹此情狀,必可料想被撞及之被害人丙○○、乙○○應有受傷情事,理應迅即下車處理,或代為報警才是,被告非但未停車,反迅速倒車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迅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情節重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