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不起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三樓之三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前往採尿後始查獲上情,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三樓之三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KH二○○一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不起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害及他人,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施用行為,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