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