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係鄰居關係。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被告乙○○○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吵,繼而互萌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被告甲○○並用手指抓被告乙○○○之臉部,適被告乙○○○之女告訴人丙○○上前勸架,被告甲○○即用口咬告訴人丙○○,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頸部多處抓傷、顏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前手臂咬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臉頰、左手中指、前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