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理由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左轉,且有帶駕照卻遭警舉發未帶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0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七時四十分許,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實踐路口時因遇紅燈臨停,約靜止二、三秒後,在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立刻左轉實踐路,為當時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鄭樹寶 及 劉海洋 當場發現,隨即上前將異議人攔下,並要求異議人提出駕駛執照,惟異議人辯稱若其確有闖紅燈行為,員警亦僅能在前方攔查,不能自後方上前舉發,且拒不提出駕駛執照,僅願出示營業登記證,經以電腦查詢確為異議人本人無誤後,即依法開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鄭樹寶、劉海洋當庭結證屬實,異議人空口否認,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罰外,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