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6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清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泉與 張綉錦 係鄰居,2人相處不睦。張清泉於民國107年
8月25日下午某時,因故與張綉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張綉錦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綉成便當店前,以向張綉錦丟擲纖維竿之方式,造成張綉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綉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清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簡上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綉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及證人即張綉錦之配偶 廖双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第400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未能控管自身行為,再犯本案之罪,對於刑罰反應力稍嫌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張綉錦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業據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