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為 莊宗諭 )於民國108年3月
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5時20分間之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甲○○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博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轉彎,為警在屏東縣○○鎮○○街○○○號前攔停,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
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影本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7年
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1)102年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104年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酒醉駕車前科,是本案乃被告第4次酒駕觸犯刑法罪責,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61毫克,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屬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屢次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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