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嘉福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嘉福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467,4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調解後,因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180期、月付5,000元」之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導致上開調解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至108年3月止合計約1,668,614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金額),其中623,318元為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其餘1,045,296元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威龍 之債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調解後,於108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11月28日嘉院國105司執順字第39357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2月9日嘉義營字第10500047511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83頁、第129至133頁及第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08年3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其近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玉皇宮、東衛傳播有限公司,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復有聲請人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至37頁),堪認聲請人係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於聲請時係以從事臨時工(廚房助手、粗工)賺取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6頁、第188頁),雖未提出從事臨時工之薪資證明,然聲請人正值39歲左右之壯年,並無重大傷病,其既自陳每月有22,000元金額收入,與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相差無幾,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
通油資費6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730元、水費339元、電費1,016元、天然氣費100元、房租8,200元、日常用費1,000元,合計18,73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台灣之星電信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82頁)。本院審酌其前開各項支出,其中房租8,200元已屬偏高,對此,聲請人陳稱目前是跟其大哥 鄭福涼 同住,但大哥長期在外工作,幾乎都是一個人住,等租約到期後會再租便宜一點的地方,而依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105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租期業已終止,故房租部分應以5,000元為適當,即應予酌減3,200元;另日常用費1,000元部分,則未其提出收據等證明為生活必要費用,亦應予以剔除之外,其餘支出並無浪費或浮誇之情,應屬合理且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核計為14,534元(計算式:18,734-3,200-1,000=14,534),此金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534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母親 吳俐璇 ,因吳俐璇並無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年金等其他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故由其與大哥鄭福涼共同扶養吳俐璇,每月須對母親吳俐璇支出扶養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6頁)。查吳俐璇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滿60歲,現居住在綠島,目前從事家管沒有工作能力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9頁),足認吳俐璇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其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應有2人即聲請人及鄭福涼,則以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規定為基準,經與鄭福涼分攤計算後之金額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
3),是以聲請人所列每月對其母吳俐璇支出扶養費用2,00
0元,尚未逾其應分擔之上開扶養費用範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對其母吳俐璇每月扶養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000元列計。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2,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534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每月生活費用為2,0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之餘額僅有5,466元(計算式:22,000-14,534-2,000=5,466),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復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合計僅為531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531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668,614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531元後,尚負有債務1,668,083元(計算式:1,668,614-531=1,668,083),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5,466元,尚需約2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68,083÷5,466÷12≒25.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足以採信。
㈤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事
件中,提供「180期、月付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該方案之清償期間長達15年(計算式:180/12=15),且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僅5,466元,扣除該調解方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5,000元後僅餘466元(計算式:5,466-5,000=466),如計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威龍之債權額1,045,296元,勢必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故聲請人以無法負擔該金額導致調解不成立,尚難認有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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