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表人 林志祈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晁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納執行費用,且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08年9月23日,經郵務機構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該訴訟代理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聲請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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