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芮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芮涵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芮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0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男友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9分,在屏東縣○○鄉○○路○○道台27線公路北向
44.3公里處),逆向行駛自撞路燈基座及 蔣榮源 所有之電箱,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洪芮涵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洪芮涵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榮源所證其所有電箱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損之語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已實際發生上開自撞肇事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本件被告雖係於深夜時段駕車上路,然其駕車失控逆向行駛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僅致財物損失而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最輕微,原判決審酌上情後,僅就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酌加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上眼瞼裂傷、眼眶挫傷等傷害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已然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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