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瑞郎㈠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㈡於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於10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
8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8年7月24日1時9分前某時許,於屏東縣○○鎮○○路
○○○號前,因見 盧凃秋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前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後隨即離去,留供給用。
㈡另於108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
5時30分之間某時,酒後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騎車明顯搖晃,並為警方攔查,再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郭瑞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瑞郎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凃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員警108年8月1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61至65、69至87、113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執行至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分別於108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及同年8月15日再犯本案2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值非議;再斟酌被告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盧凃秋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酒後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與父親同住、爸爸領老人年金、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