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108年度聲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毓豪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許龍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炫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黃毓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林炫宏、林哲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前開罪名罪嫌重大,且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警方搜索後皆躲藏於外地以躲避追緝,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7月15日裁定均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訊問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並聽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又其等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且本案仍在審理期間,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再者,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於偵查中皆有逃往外地以躲避追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將來仍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復考量被告三人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皆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黃毓豪及其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被告黃毓豪已被羈押一段時日,雖犯罪嫌疑重大,但被告黃毓豪於偵查、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認具保可擔保被告黃毓豪到庭,希望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另被告林炫宏及其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被告林炫宏於本案所扮演僅是受支配者角色,行為輕微,將來容有從輕量刑之餘地,且被告林炫宏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林炫宏於偵查、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審酌被告林炫宏自偵查迄今已被羈押近7月,請求改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對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另被告林哲光及其辯護人以書狀並當庭以言詞聲請:被告林哲光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願接受司法制裁,所犯雖屬重罪,然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不至於因重刑而逃亡,復請考量被告林哲光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母親身體不佳,患有右側乳房纖維囊腫、左側乳房纖維囊腫、過敏性接觸皮膚炎及結節性癢疹等疾病,遂請求以10萬元內具保並停止羈押,讓被告林哲光回家照料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惟查,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其等辯護人皆主張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三人是否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尚待本院依法審酌,況且,難就有減輕其等刑責之可能而斷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難據此部分辯護意旨為對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林炫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炫宏在本案所扮演僅是受支配角色,將來有從輕量刑之餘地等語,被告林炫宏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仍待本院依日後審理情狀判斷,尚難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另就被告林哲光所提上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卻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亦無法影響被告林哲光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皆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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