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雅玫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雅玫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恆公路左轉欲進入恆西路,適有 林彩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林雅玫未行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林彩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彩烝人車到地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併下巴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彩烝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雅玫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疏於注意,直接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先行,雖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
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頁),堪認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於108年4月29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84條條文之適用,然被告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均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簡易庭之調解程序均未到場,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所量處拘役5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且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6萬元,於108年8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110年3月10日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附表:
┌─────────────────────────────┐│被告林雅玫應履行之事項│├─────────────────────────────┤│林雅玫應依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林彩烝6萬元。於108年8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110年3月10日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