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龔志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5日再入戒治所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段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志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8、30頁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9、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3犯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7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3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為警緝獲後,其於警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助其戒除毒癮,然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中低收入戶、與父母、老婆、孩子同住、之前做綁鐵、學歷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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