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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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游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咪呢 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
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分期價金,為擔保清償上開債務,
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福灣公司對相對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
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上開
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均影
本為證。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0年6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1067號覆函表示
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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