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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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吳定奇
被   告  蕭涵潔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起,先後向原告口頭借款,由原告匯款至被
告帳戶,被告清償借款時,則以現金或匯款轉帳支付,惟迄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提起
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與股票操作行為
,係獨立可分割之事件。96年9月18日匯5萬元、97年2月
11日匯4萬1千元、97年4月29日及30日各轉匯10萬元至被
告帳戶、97年6月23日匯10萬元、98年12月18日匯8萬元、
99年1月26日匯8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清償借款時,或以
現金支付或以匯款轉帳,被告曾於97年6月2日匯款20萬元
至原告帳戶,用以債還借款。而被告歸還股票投資淨值時,
採用特定與單一之匯款方式,並未與其他借款混合歸還;99
年2月至5月間,共轉入被告之戶頭156萬8,634元,用以
操作股票,惟買何公司的股票係由原告決定,期間股票投資
損益虧損13萬2,631元,所餘淨值為143萬6,003元,被告
於99年5月31日將股票淨值轉入至原告帳戶共143萬7,000
元,足見本件借貸與股票操作無關。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對98年12月18日、99年
1月26日兩筆8萬元之匯款不爭執,97年6月亦有收到10萬元
,但原告承認使用被告之戶頭操作股票,故匯款紀錄無法證
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有薪資收入,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
雖提出匯款紀錄及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且其中三筆匯款26
萬元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匯款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
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於97年6月2日
匯款20萬元給原告,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用以證明
借款之匯款單二筆金額各為99年4月2日之322959元及同年
2月10日之67萬元,與原告於本院辯論時所陳述之借款日期
及金額並不相同。是被告既抗辯否認此係借款,則原告即應
先就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自100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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