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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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茂松
相 對 人  高慧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7,133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執行卷宗及100年度中
簡字第1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332,703
元未即時受償期間之法定利息,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
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7,133元【計算方式:332,703元5
%(2+10/12)=4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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