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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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茂松
相 對 人 高慧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7,133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75號執行卷宗及100年度中
簡字第1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332,703
元未即時受償期間之法定利息,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
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7,133元【計算方式:332,703元5
%(2+10/12)=4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