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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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余王春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王素微 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炫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000000元,依約訴外人陳王素微得持炫金卡於國內
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十
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人
陳王素微自92年11月11日起既不依約繳款,現仍積欠27606
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而訴外人陳王素微業於92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
告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訴外
黃盈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據此
,對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炫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家是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向原告借錢,是被告的妹妹即訴外人陳王
素微借的,而訴外人陳王素微業已死亡,已經死了八年,被
告沒有繼承,被告沒有回去所以都不知道,被告也不識字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前辭置辯。
惟被告確實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憑,而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既未拋
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
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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