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被 告 朱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9年
10月6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八
勢路口前時,因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彭佑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5,475元(烤漆、鈑金
工資共24,474元,零件11,001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5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輛照片、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
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5,475元,由卷附資料之烤漆
、鈑金工資部分為24,474元、零件部分為11,001元,其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10月6日,應折舊8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
7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8,295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
,769元(24474+8295=3276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9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1001×0.369×8/12=2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