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健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6
月24日南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張健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鋼珠拾顆、瓦斯鋼瓶伍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被移送人張健揚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上午3時5分
,因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毀損,經警方通知前往現場,並於
警方詢問過程中,在駕駛座下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鋼珠10顆及瓦斯鋼瓶5罐,而悉上情。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
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
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槍枝,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且該槍
枝係於臺南市○區○○路上之生存遊戲用品店購得等情,於
警詢坦承不諱,而扣案槍枝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測
試結果,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鋁板,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0年6月19日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1紙附卷可查,堪認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惟觀卷附之扣案槍枝照片,該槍枝狀似真槍,而依查獲當時
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
外練習場,被移送人固辯稱購買扣案槍枝之目的係為防身之
用云云,惟被移送人現為學生身分,應無持扣案槍枝防身之
必要,所辯尚難採信,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扣案
槍枝,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情形,其非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
爰裁罰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乃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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