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天 從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炳乾 、 李九代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時未具體指明被告李炳乾、李九代之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2人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0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
分之權能,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
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及
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確認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9998地
號土地為同一土地。二、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俟原告於準備程序
中追加李九代為被告。惟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
炳乾,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
,李九代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率予追加為被告,
其被告適格自始即有欠缺。況李九代並非就系爭土地主張有
所有權之人,原告徒以系爭土地曾於43年間由其代管代耕並
代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乙節,逕予追加為被告,要難認屬
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既聲明求為確認兩地號土地為同一
筆土地,並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乙節,則被告李九代顯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不具訴訟遂行資格甚明,原告此部
分之追加,其訴顯不合法,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民事起訴固有程式未備之瑕疵,且未據原告補正,然原
告之訴求非無其他救濟之途徑,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查原告所有之英坑段452地號土地,因
87年地政資訊電腦化,存有電腦程式無法同時存在「二個英
坑段452地號」之問題,遂將原告所有之地號改編為同段
9998地號,二地號實屬同一筆土地乙節,有金門縣地政局中
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地籍字第1000001455號函(本院卷第16
頁)可資參照。惟追本溯源,系爭土地實自43年8月30日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有同一地號重複登記為二所有權人
之疏誤,究為單純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抑或仍須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此
應交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辦理,倘遇爭議,亦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二)另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又地籍清
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
符之地籍登記,包括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再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
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地籍清
理條例第3條第1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43年8月30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其登記名義人即本件被告李炳乾之住址僅記載「金門
縣金沙鎮三山村」及「僑」而有記載不全情事,有土地登記
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各1紙在卷可佐,核屬權利
內容不完整之地籍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允宜由主管機關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
記,倘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應予標售或處理,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