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許」更正為
:「17時20分」;及第14行末增列:「楊快於肇事後,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自首,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
賠償合意,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能謂有彌補,且被告
因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
方造成本件事故,屬肇事主因,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
遠端肱骨及鷹嘴突骨折等情,有卷附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傷
勢難謂輕微,本院衡量被害人迄今仍未獲得彌補,以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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