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陳章 和
崔梅玉
劉芃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章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崔梅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芃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叄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章和負擔新臺幣叄佰
陸拾陸元,由被告崔梅玉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被告劉
芃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