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美雲 (原告.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
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
被告郵局帳戶後,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經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詐稱因其富邦銀行帳戶被列
為人頭帳戶,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
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原告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本件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被告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判決並無意見,
亦願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希望能夠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於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自已之富邦銀行帳戶被
列為人頭帳戶,而於97年1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
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案三聯單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存款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而現今媒體經常報導詐欺
集團為隱匿自己身分,常以收集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贓款匯入流出之用,以被告已成年、智能正常之情況,對
此應非毫無認識,其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可預見,從而,被告顯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既堪認定,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