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禮智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張禮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
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禮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
以「張禮智」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
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
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