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金加達 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灯木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芳
被 告 尤仁毅 即鈺富塑膠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呂阿雪
尤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仁毅即鈺富塑膠加工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4,818元,及
其中新台幣100,862元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233,956
元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尤仁毅即鈺富
塑膠加工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尤仁毅即鈺富塑膠加工廠(下稱被告尤仁
毅)於民國99年4月1日及99年5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46,340元及261,140元,分別約定於99年6月30
日、99年7月20日清償,均按日息一角折合年息36%計算利息
。其中146,340元借款,原告於借款時預扣99年4月1日至99
年6月30日之利息13,286元,實際給付133,054元;另261,14
0元借款,原告於借款時預扣99年5月12日至99年7月20日之
利息19,053元,實際給付242,087元。被告尤仁毅則分別交
付被告金加達織帶有限公司(下稱金加達公司)所簽發、被
告尤仁毅以鈺富塑膠加工廠背書、付款人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99年6月30日、面額146,340元
支票,及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20日、面額261
,140元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本件以原告
實際借款金額,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尤
仁毅對於上開133,054元借款,於99年6月30日清償38,845元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先抵充99年4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利
息6,653元(133,054元×年息20%×3/12月),再抵充原本3
2,192元(38,845元-6,653元),尚欠100,862元(133,054
元-32,192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另被告尤仁毅對於上開242,087元借款,於99年7月20日
清償17,417元,先抵充99年5月12日至99年7月20日之利息9,
286元(242,087元×年息20%×70/365日),再抵充原本8,1
31元(17,417元-9,286元),尚欠233,956元(242,087元-8
,131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仁毅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㈡又被告金加達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
99年8月4日提示付款後不獲支付,其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盜
用,惟原告曾收受被告金加達公司之支票約7紙,除系爭支
票外,其餘支票均有兌現,顯見被告金加達公司確有授權訴
外人尤秋惠簽發系爭支票。而在刑事方面,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認定尤秋惠盜用系爭支票,僅有被告尤仁毅訴訟代理人尤
秋惠之陳述,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用。故被告金加達
公司應給付前述所欠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與被告尤仁毅負不
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加達
公司給付334,818元(100,862元+233,95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金加達公司
應給付原告334,818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尤仁毅則以:本件借款係由被告尤仁毅之妹尤秋惠處理
,已經清償部分借款,當初並未約定清償日,是後有說1個
月有多少還多少,約定利息為100,000元1個月利息5,000元
。146,340元借款預扣4,157元,99年6月29日清償35,620元
及3,225元;另261,140元借款亦有預扣,99年7月20日清償
17,877元,扣掉客票利息460元。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尤仁毅
之妹尤秋惠盜用,票據背面鈺富塑膠加工廠的印文為真正
,發票人被告金加達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尤秋惠未經過金加
達公司同意所蓋,尤秋惠在刑事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檢察
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票。系爭支票係
因 梁瑞榮 需要錢買料,並不是被告尤仁毅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加達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公司會計尤秋惠盜
用,一共被偷20張支票,被告金加達公司是事後才知道。被
告金加達公司的票都是尤秋惠管理,公司印章則由訴外人陳
曉芳保管,因為電話是尤秋惠接聽,尤秋惠說銀行要補蓋印
章,陳曉芳才將公司印章拿給尤秋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尤仁毅於99年4月1日及99年5月12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46,340元及261,140元,分別約定於99年6月30日
、99年7月20日清償,按年息36%計算利息。其中146,340元
借款,原告於借款時預扣利息13,286元,實際給付133,054
元;另261,140元借款,原告於借款時預扣利息19,053元,
實際給付242,087元。系爭支票係被告尤仁毅借款時交付,
經原告於99年8月4日提示付款不獲支付。被告尤仁毅對於上
開133,054元借款,於99年6月30日清償38,845元,以實際借
款金額,按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尚欠100,862元及自
99年7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尤仁毅
對於上開242,087元借款,於99年7月20日清償17,417元,以
實際借款金額,按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尚欠233,956
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尤仁毅本人對於其
向原告借款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已清償部分借款等語(
見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其訴訟代理人尤
秋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不是被告尤仁毅借款云云,
然此與被告尤仁毅本人之陳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尤秋惠以
前之陳述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所主張之利息約定及清償
情形,與被告尤仁毅所辯清償日期及金額相符,故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尤仁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金加達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99年8月4日提示付款後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金加達公司對上開支票上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辯稱係遭公司
會計尤秋惠盜用等語。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係遭盜用,被
告金加達公司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訴外人尤秋惠為被告金
加達公司會計,其於99年2月至99年5月間,未經被告金加達
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與訴外人 梁瑞隆 趁共同處理金加達公
司支票帳務事務,盜蓋印文在金加達公司之支票,並完成發
票行為,訴外人尤秋惠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70號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
侵占罪偵查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偽造有價證
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未將尤
秋惠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列為起訴範圍,惟被告尤秋惠於99
年6月29日偵查中已供述另有7張遭偽造之有價證券沒有記在
警詢筆錄等語,並以手寫補充票號「AF45473××」之尾數
54、305、70、42、49、51等遭盜用之票據號碼;且經尤秋
惠於100年1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案件行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系爭支票票號相符,此有上開筆錄附
卷可稽。則依常理,訴外人尤秋惠僅係被告金加達公司之會
計,被告金加達公司應無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尤秋惠使用之必
要。而對尤秋惠而言,倘系爭支票係被告金加達公司同意其
簽發,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之重,其亦無在刑事案件承認
犯行之必要。再參考尤秋惠於系爭支票退票及本件原告起訴
前,即在偵查中坦承另有盜用其他支票乙情,益足認尤秋惠
在刑事偵審中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故被告金加達公司辯
稱系爭支票係遭盜用,應為可取。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持有其
他被告金加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已兌現,故被告金加達公司應
有授權尤秋惠簽發支票云云,惟被告金加達公司辯稱其係事
後才發現被盜用,與常情並無不符,自不能因此即認為其有
授權尤秋惠簽發支票,故原告聲請調查原告提示且已付款之
支票,並無調查之必要。是系爭支票既非被告金加達公司所
簽發,其自不必負發票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309號判例意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金加達公司給付334,818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與被告尤仁毅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尤
仁毅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