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何書喬
       鄒仲庠
       官小琪
      王維新
       鐘婉菁
被   告  張景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綱
       孫興啟
被   告  張信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麥克迪諾馬 變更
為辜濂松,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日以辜濂松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
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
序。
二、被告張信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信添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張信添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迄至95年3月25日
止,被告張信添累計消費記帳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67,907元、利息1,028元及逾期手續費600元,合計
67,907元,被告張信添除應如數清償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即95年3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信添另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7萬
元,約定自同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得循環動用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各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
若貸款期間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張信添自95年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屢經催
討,迄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本金66,370元,暨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於99年1月20日調查被告張信添之財產所得,發現被告
張信添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95年3月9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土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其胞弟即被告張景岳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5年
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張
信添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
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且被告張信添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信添請求被告張景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若認被告
間之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因被告乃同財共居之二親等親屬,其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
,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故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景岳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信添。
三、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張景岳應將該房地於95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
字第062610號所辦理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景岳應將系爭房地於95
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
豐登字第062610號所辦理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信添。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景岳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於90年3月23日繼承自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張國男 所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
張信添於94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因而與被告張景岳約定,
被告張景岳以2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張信添購買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被告張景岳斯時無法一次給付全部
價金,遂以被告張信添為借款主債務人,被告張景岳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有限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嗣與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改為三信商銀豐原分行,下
稱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借款200萬元,由三信商銀豐原分行
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張信添於該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價金之
給付,被告張信添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其後之
借款債務則由被告張景岳清償之。被告張信添因而於95年4
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景岳,被告張景岳並依約按期繳納借款,履約迄今,是
被告張信添與張景岳間就如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所為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
景岳亦非自被告張信添無償取得,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詐害債
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信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信添債權人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信添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張信添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迄95
年3月25日止,被告張信添累計消費記帳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67,907元、利息1,028元及逾期手續費600元,合計67,9
07元,被告張信添除應如數清償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即95年3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被告張信添另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自同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得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被告張信添自95年1月26日後即未
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原告本金66,370元,暨利息、違約金;被告張信添
於95年4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9
5年3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景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單
、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
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張景岳所不爭執;被告張信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買賣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
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
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
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前揭時地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張景岳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二)被告張景岳抗辯:被告各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被告張信添於94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乃與被告
張景岳約定,被告張景岳以2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張信添
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被告張景岳斯時
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價金,遂以被告張信添為借款主債務人
,被告張景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借款
200萬元,由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張信添
於該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價金之給付,被告張信添並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
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其後之借款債務則由被告張景
岳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母 張溫瑕 帳戶供按月扣款清償之,被
告張信添因而於95年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景岳,被告張景岳並依約按
期繳納貸款,履約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三信商銀放款計
息單等為證。又系爭房地確以被告張信添為借款債務人、
張景岳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28日向三信商銀實際借
款200萬元,該20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張信添帳戶,並由被
告於95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三信商銀,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自98年10
月間起,其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係透過被告之母張溫瑕帳戶
扣款,至99年10月29日,其借款餘額為990,165元等情,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三信商銀函文暨檢送之貸款申請書
、批覆書、放款撥款傳票、取款憑條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張景岳前揭抗辯信而有徵。
再者,被告張景岳抗辯:被告張信添自94年間因財務狀況
不佳,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伊等
情。原告亦主張:被告張信添於95年初已無資力,無法償
還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等語。而被告張信添
於95年間除有約1萬餘元之營利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無其他收入,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張信添於94、95年間確已無資力。而被
告張信添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對
外交易、融資價值大為減損,是被告張信添為取得資金,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就系爭房地亦有一半所有權之自己兄弟
即被告張景岳,約定由張景岳負責清償向三信商銀之貸款
,被告張景岳除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一併將其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
,此並不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張景岳抗辯:其與被告張信
添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契約確
實存在,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
張:被告張景岳代被告張信添繳付三信商銀貸款,係為避
免抵押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轉而向連帶保證人追
償所致,被告張景岳之繳款,並非被告張信添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另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兄弟間財產
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理由,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張景岳應將系爭該房地於95年4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年豐登字第06
2610號所辦理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
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景岳向被告張信添買受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明知被告張信添積欠原告
債務,被告張信添出售該房地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
,僅以:被告間為同財共居之兄弟,被告張景岳應知悉云
云,未免速斷。且被告張信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出售予被告張景岳,已取得200萬元之相當對價,
已如前述,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以債權遭詐害為由
,訴請撤銷,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備位
聲明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損
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張景岳並應將系爭該房地於
9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5
年豐登字第062610號所辦理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信添,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
土地:
┌──────────────────┬─┬─────┬─────┐
│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註│
├───┬───┬──┬──┬────┤├─────┤│
│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區│││││││
│││││││││
├───┼───┼──┼──┼────┼─┼─────┼─────┤
│臺中市○○○區○○路│ 溝子 │52-3│建│237│95年豐登字│
│││墘段│墘小││││第062610號│
││││段│││││
└───┴───┴──┴──┴────┴─┴─────┴─────┘
建物: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註│
│││││││要建築材料││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
│1│臺中市豐原區車│臺中市豐原區車│臺中市豐原區三│住家用,鋼筋混│第1樓層:81.02│陽台45.48│95年豐登字│
││路墘段溝子墘小│路墘段溝子墘小│和路354巷97弄1│凝土造,九層樓│第2樓層:81.02│突出物13│第062610號│
││段73建號│段│之5號││第3樓層:81.02│││
││││││合計:24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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