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玉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以購得發票作為申報營
業稅進項憑證之時間為95年5月15日及95年7月17日(詳見99
年度他字第2681號偵查25、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份,分論如下: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係自95年4月至同年6月間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
為,並於95年5月15日及95年7月17日兩次申報營業稅時作為
進項憑證使用。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
係屬「結果犯」,須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得成罪。被告縱有購買不實發票,如未提出作為不實會
計憑證使用,即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構成犯罪。從而本
案犯罪之時間應以被告「使用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憑證逃漏稅
捐時」為準,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5月15日及95
年7月17日。
(三)商業會計法係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
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後兩次申報營業稅之時
間不同,其於95年5月15日之申報行為,應依刑法第11條前
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應論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至於95年7月17日之申報行
為,因商業會計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故無依刑法第11條前
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度之必要,應逕依現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論處。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較
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對行為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利於被告,是本
件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時,有關得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5月15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逃漏稅捐之犯行,因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上述原則比較新舊法關係而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然被告於95年7月17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後之犯
行,自應依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另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
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不實
填製統一發票部份,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
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
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
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
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
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
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
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再者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
,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
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購買發票之日期自95年4月至同年6月間,但虛
偽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係屬結果犯,被告縱有購買不
實發票,仍須其將發票作為稅捐憑證申報時,始得成罪。本
件被告逃漏之營業稅,係採定期申報制,被告前後兩次以不
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揆諸上述說明,均應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
係屬代罰性質,核與其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因犯罪行為主體不同,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分
論併罰,併此敘明。
六、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
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
犯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刑
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