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誌
被 告 呂忠聖
訴訟代理人 邱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約定額度內循環使用,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2年9月24
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3,686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50,000元及利息3,686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此際被告已
另積欠遲延利息6,575元,是被告共積欠60,264元,爰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但希望利息部分
能減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