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北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四十三號房屋前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面分向限制線之繪製亦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丙○○為趕時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而與適於對向車道行駛、由乙○○所駕駛後座搭乘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對撞,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臉挫傷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骨盆、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丙○○見已肇事致乙○○、甲○○二人倒地受傷,且甲○○亦前來質問,竟基於逃逸卸責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甲○○依路人告知之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撞及對向駛來之告訴人乙○○、甲○○使之倒地成傷,並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均自白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述相符,並證人及目睹本件肇事過程之 莊欣叡 ,及當時被告所附載之乘客 侯雅云 於警詢中之供述合致,復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存卷足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面分向限制線之繪製亦為清晰,此有卷附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為趕時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對向車道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使成傷,其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骨盆、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當時告訴人乙○○仍被壓在機車下,此經告訴人二人均指述一致在卷,核與被告當時所附載之侯雅云於警詢中所陳:「(問:有無人員傷亡?車輛有無損壞?)丙○○右手及右腳擦傷,對方倒在地上也有受傷‧‧‧」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當時就告訴人二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情形已然知悉。而車禍後告訴人甲○○則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則僅以閩南語表示「怎樣?」後即駕車離去,此經告訴人指陳甚明,並與目睹事發經過之莊欣叡於警詢中之供述合致。被告在見告訴人二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後,本應下車協助傷者並為後續責任查究之適當處置,然竟未下車為任何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致告訴人尚需依路人告知之車牌號碼始得追究其責,足證被告係基於卸責之故意而為逃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均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侵害二個不同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情形,且於肇事後置傷者於不顧而逕為逃逸,惡性非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於審理後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