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公部門偽造之文書為依據,顯係違法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再審之法定程式,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依據係偽造之文書云云,惟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文書,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