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再審原告係於98年4月28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06頁),再審原告遲至98年8月1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連帶保證書」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63-6
6頁),惟未於其再審訴狀內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