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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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與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即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1936公克)。嗣經警方採其尿送驗,檢出其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將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8公克、0.1508公克),有該院於97年5月27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7000441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上開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6年6月11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為家中經濟上支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9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外包裝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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