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5號「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隆公司),以徒手伸入該公司鐵門內按下鐵門開關之方式,先將鐵門打開後侵入該公司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為據告訴),並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蓄電池電瓶2組,拆卸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其中1組蓄電池電瓶攜至顯隆公司外圍牆邊放置,再入內攜出第2組蓄電池電瓶,此時恰為早起運動之民眾 王登賢 所目睹並上前詢問,乙○○佯稱其車輛拋錨已請修車廠前來修理,迨見王登賢騎乘腳踏車準備離去之際,唯恐事蹟敗露,迅速將其手中所持之蓄電池電瓶1組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放置,並駕車離去,嗣經王登賢發覺有異後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蓄電池電瓶2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登賢、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㈤車籍查詢資料1紙。
㈥照片8張。
㈦扣案之老虎鉗1支。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有照片1張可證(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審判提示證物時,確認無誤,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
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惟本件被告僅侵入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況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稱顯隆公司於夜間有人在內看守或就寢,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亦犯同法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應屬誤解,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竟不思進取又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且所竊之物價值並非甚鉅,又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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