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甲○○
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分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61號裁定,曾提供9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5780萬元,債券代號:A92104),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58號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1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