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聲請人並於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及聲請人追加部分,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72,28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1,
500元,皆係先由聲請人支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78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