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業務侵占、偽造署押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業務侵占、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因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訴,就業務侵占罪、偽造署押罪部分,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