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現由鈞院受理在案(即98年度訴字第383號事件),因案係屬牽連,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前開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第164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同法第
2項所例示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 劉福才 受邀為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並劉福才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34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同)490萬元,為擔保聲請人債務之履行,因而對相對人負債300萬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5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前開不動產,並聲請本院
98年度司執第164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現並無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疑。再者,兩造間固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於本院,惟觀諸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類型,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例示之各項本案訴訟類型不相符,亦即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