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敏原名張秀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意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意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8號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為警集採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5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袋5個,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雖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經乙醇沖洗(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堪認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以乙醇沖洗後之注射針筒與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不失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