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
原   告  洪政德
被   告  黃趙守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稅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第140-14、140-25
號土地(現改為臺北市○○區○○街2小段第48號土地),原
告則負責出資興建,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分得臺北市○○
區○○街2小段建號第126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4、5、6樓及1/2地下層,原告則分
得系爭建物1、2、3樓及1/2地下層,豈料於61年領得使用執照
時,因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地下層可登記所有權,且在竣工圖中
系爭建物地下層起造人為空白,而讓被告在系爭建物地下層填
載其為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現因被告積欠地價稅,遲
未繳納,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執行處以96年度地稅執字第87733號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地
下層。原告為維護系爭建物地下層1/2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益,不得已先行代被告繳納欠稅款2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2類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合約書、本院64年度訴字
第5711號民事判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6年度地稅執字第87733號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40元
合計2,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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