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黃金全
被 告 楊志吾
訴訟代理人 黃金山
陳松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及
同號一樓側邊增建違章鐵皮屋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就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自當月十
六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側邊增建違章(以下簡稱1
樓側邊違章建物)及同棟3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0,
0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0年7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到100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租金
80,014元,雖經寄送支付命令(按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7825號,該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
撤回。)及存證信函等數度催討未付租金未果後,原告乃於
100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該函已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原告又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即100,000元至原告遷讓之日止之違約金。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樓側邊違章建物及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014元及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00,000元違約金,合計每月
12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是「1樓側邊違章建物與3樓房屋」
,並非「1樓與3樓」房屋本身。蓋自98年3月出租予被告
之始,原告暨父母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1樓,因此被告不
可能承租無法使用之1樓房屋。況被告亦承認系爭1樓房屋
是原告父母 黃海 及 黃程春蘭 住用,1樓側邊違章建物於98年
以前是出租給訴外人 倪王春美 開設小吃店,並非如被告所陳
述向來由被告之同居人 黃秀鳳 使用。
㈢系爭1樓側邊違章建物並無被告不能使用或受妨礙使用之情
事,其有獨立進出門戶有照片為證。原告於100年4月間更
變換系爭房屋1樓門鎖,並無妨礙被告與其同居人黃秀鳳進
出使用系爭1樓側邊違章建物,被告抗辯「連1樓側邊違章
建物都不能用」,並非事實。且衡諸常情,若承租人無法使
用租賃物導致妨礙生意,必定立刻催告出租人處理,在能使
用前絕不會給付租金;但被告竟辯謂:「4月時遭原告更換
門鎖不能使用,直至7月才不付租金」云云,顯然與常理相
違。
㈣被告從未給付4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且據黃海轉述伊出租
系爭1樓側邊違章建物及3樓房屋與被告時,被告即從未給
付押租金,黃海自無移轉任何押租金予原告之可能,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知情且未向黃海請求,顯係狡辯之詞。且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係屬重新訂立之契約,並非黃海與被告間98年3
月10日租約之延續,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黃海間租賃關係對
抗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承租之範圍,係「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房屋」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3樓房屋」,並非原告主張之「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號1樓側邊違章建物及同棟3樓房屋」。
㈡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
未予區分計算,惟參酌98年3月10日被告與黃海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中關於租金之約定為1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15,000
元,3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5,000元,合計為每月20,000
元之約定,亦可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租金配屬之方式。
緣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無故自100年4
月間起,更換租賃物系爭1樓房屋之門鎖,致被告無從進出
使用系爭1樓房屋,屢經交涉無效,被告因而自100年7月
間起,暫停支付系爭1樓房屋部分之房租。系爭1樓房屋,
自100年4月間起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均未提供被告使用,
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暫停支付系爭1樓部分之租金15,000
元,並無不合,被告並無欠租之情事,原告以欠租達2期以
上為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㈢又兩造間於98年12月8日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係98年3
月10日黃海與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改訂,被告已於98年
2月21日交付黃海簽收押租金40,000元,此為兩造於98年12
月8日改訂契約時完全了解之事實,系爭租賃契約書僅記載
押租金金額40,000元,而原告也未再請求原告給付,即表示
原告承認被告業已付迄押租金之意思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152號一樓側邊增建違章圖說、日盛銀行
存款明細、支付命令、網路郵局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一樓部分之租賃範圍究為1樓側邊違章建物抑
1樓房屋本身:
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租賃
標的雖僅於第1條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1樓、3樓房屋」。但依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同居人黃秀鳳
之母黃程春蘭到庭證稱:「中壢的房子有兩間店面,我住在
52號一樓30幾年,旁邊有搭一間鐵皮屋,本來是租給別人,
後來楊志吾跟我女兒黃秀鳳回來要求做生意,所以我才要回
來給他們做生意,另外三樓租給他們當住家,鐵皮屋給他們
做生意。租給他們的租金,三樓拿五千元,鐵皮屋拿壹萬五
千元,跟以前租給別人一樣,我先生在世的時候有拿房租,
但我先生過世後他們就沒有給我租金了。」(見101年3月
21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另證人即自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
資購買之原告與黃秀鳳之兄黃金山亦到庭,就本院詢以:系
爭152號房屋一樓室內格局時證述:「透天,地坪只有20幾
坪,不到24坪,廚房、廁所很小,所以才加蓋鐵皮屋,……
裡面只有兩間房間。」(見101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
等情,核與證人即前向黃海承租系爭1樓側邊違章建物之倪
王春美證稱:「我向黃海租的,租一樓鐵皮屋那邊,一個月
壹萬五千元,我在那邊賣麵,租到98年3月,後來他們向我
討回去,我就沒有租了。……(法官問:一樓房屋外面做生
意的場所多大?)不到兩公尺,只有騎樓,房子裡面是他們
父母親在住,沒有辦法做生意。」(見101年3月21日調解
程序筆錄)情事相符。再參諸黃秀鳳所證:「(法官問:中
壢中園路二段152號一樓旁的鐵皮屋現在是否你使用?)對
。我買房子用到現在,起先作美髮,後來就休息,我民國73
年結婚,後來生病,就休息三年,到重慶北路幫哥哥做生意
,後來他生意失敗,我又回中壢去,民國92年又開始使用該
鐵皮屋。這個鐵皮屋從92年到現在都是我在使用。(法官問
:這中間你父親不是有租給倪王春美做生意?)我父親租給
倪王春美的時候,我就暫時到152號一樓做生意賣檳榔,後
來倪王春美沒有承租了,我就又回來鐵皮屋繼續賣檳榔,也
做美髮,都是在鐵皮屋。我在鐵皮屋賣檳榔的時候,我住在
152號三樓,我父母住一樓,那個時候我沒有用一樓,那時
候我的飲料都放一樓。(法官問:你的生意是跟楊志吾一起
做的?)對。楊志吾跟我同居八年了。」(見101年3月21
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綜合以上情事,可知:
⒈黃海出租系爭1樓側邊違章建物予證人倪王春美租金每月
15,000元,嗣收回出租予被告時,亦約定1樓部分租金為
15,000元。
⒉一樓房屋本身面積狹小,再扣除黃海與黃程春蘭使用的二
間房間後,所剩面積據倪王春美結證「沒有辦法做生意」
;而黃秀鳳亦證稱:倪王春美沒有承租後,伊「回來鐵皮
屋繼續賣檳榔,也做美髮,都是在鐵皮屋。」且「在鐵皮
屋賣檳榔的時候,我住在152號三樓,我父母住一樓,那
個時候我沒有用一樓」。
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一樓之租賃範圍應為系爭1樓
側邊違章建物,尚不及1樓房屋本身,應堪信實。至於黃秀
鳳另稱:伊在系爭1樓側邊違章建物之鐵皮屋內從事賣檳榔
及美髮等生意時,「飲料都放一樓」云云,縱令屬實,也屬
另一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
㈡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被告雖辯稱伊依照前與黃海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金區
分為「3樓5,000元,1樓15,000元」,故扣除有爭議的一
樓部分未給付外,仍按月給付3樓每月5,000元之租金,伊
並無違反租賃契約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當事人及租賃期限,與諸被告和黃海簽訂之租約,
均有不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與黃海所訂租約之改
訂,即僅出租人更改為原告,其餘內容均延續前一契約,原
告應受前契約拘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參諸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同居人
黃秀鳳之母黃程春蘭證稱:「我先生(按指黃海)之前有簽
契約,但是後來楊志吾房租沒有給我,我向黃金全(按即原
告)要生活費,黃金全說我有中壢房子可以收租,為何還向
他要生活費,我告訴他楊志吾沒有付租金,所以黃金全才跟
楊志吾簽租約。」(見101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情
,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特別將租金訂為每月20,
000元一筆,不再如之前被告與黃海間契約加以區分,原告
意在防免被告再有不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發生,應甚明確。
被告自無從援引與黃海間所訂契約,抗辯其僅就有爭議之一
樓部分每月租金15,000元未付並未違約,尚非有據。被告並
無權利為一部給付,則其自100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金
額給付租金,每月僅給付5,000元,即難謂為合於系爭租賃
契約債之本質;迄至100年12月10日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
月之金額,其間經原告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11月21日、
11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乃於100年
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份: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
即將租賃房屋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交還房屋時
,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雖約定內容指「租期屆滿時」,但核其性質,
應認當事人之本意係就租期屆滿前租約經合約終止,亦有其
適用;否則承租人違約,致遭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反而不必
課以遲延遷讓之違約金,寧非鼓勵承租人違約?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參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所受損害為租金收入之損失,原告既未證明有何
租金以外之損害,則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況原告又已另就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部分,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各以租金一倍計算
,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
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按月以租
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並各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3,472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證人倪王春美日旅
費602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